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計程車司機、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陳明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義四路方向行駛,行經義二路與信一路141巷巷口時,欲右轉進入信一路141巷,本應注意右轉時應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人,適有陳林翠琴正通過信一路141巷巷口,陳明逢右轉時撞及陳林翠琴,致陳林翠琴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踝部脫手套式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林翠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逢對於在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