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同日(19日)23時24分許」,更正為「同日(19日)22時28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摔」,更正及補充為「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警到場對張炎俊實施酒測」,更正及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3時24分許,據報到張炎俊就醫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基隆長庚醫院,對張炎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四)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被告受傷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肇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傷,已生危害,原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無業、經濟勉持、國中肄業等家境、經濟、智識、生活、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張炎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俊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9年6月26日19時至20時間,在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日) 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日)23時2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對張炎俊實施酒測,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炎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