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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8 年度基交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如前所示,均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甫於109 年5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次酒後駕車,雖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僅0.36毫克,然仍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且顯見其未經由前案吸取教訓,有施以較重刑度,始得促使其改正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阮景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景煌於民國105年3月間、107年5月間及108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4月在案,均已執行完畢。
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 年7月7日19時至21時許,在住處飲用米酒2 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5779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面有酒容而上前攔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景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景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受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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