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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假釋出監,不影響前案刑期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犯行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犯行迥異,且被告本案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難認被告具備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為貪圖一時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 年度偵字第3495號第15頁)、犯後態度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黃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逸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飲酒後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45MG/L,而被查獲。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逸銘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孟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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