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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其前科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全程配合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良好(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類後在家休息數小時後,始騎乘機車出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魏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偉全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6月29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旁涼亭,飲用10分之8 瓶高粱酒後,猶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00號3 樓居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
惟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橋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偉全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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