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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4 、14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張正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沛琪、魏春玉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分別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34 卷第39頁,偵1454卷第39頁),被告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傷勢,至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劉沛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該次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告訴人2 人各自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號
109年度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張正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國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7 巷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仁一路、月眉路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劉沛琪(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福虎橋左轉東明路後,行經上開岔路口,先左轉再行右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當場遭張正國之機車撞及,致劉沛琪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踝、右膝、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張正國於108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往仁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愛一路、仁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紅燈,適魏春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兩車碰撞,致魏春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劉沛琪、魏春玉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
│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張正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
│ │ │告訴人劉沛琪所騎之機車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劉沛琪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同上。 │
├─┼─────────────┼─────────────┤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及車損照片1 份 │ │
├─┼─────────────┼─────────────┤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同上。 │
│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
│ │定意見書1 份 │ │
└─┴─────────────┴─────────────┘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
│編│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張正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魏春玉之指訴 │同上。 │
├─┼─────────────┼─────────────┤
│三│診斷證明書1紙 │同上。 │
├─┼─────────────┼─────────────┤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同上。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同上。 │
│ │步分析研判表1 紙 │ │
├─┼─────────────┼─────────────┤
│六│監視錄影照片1 份、監視錄影│同上。 │
│ │光碟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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