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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之「在基隆市○○區○○路0 號三姐妹熱炒店」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0 號三姐妹熱炒店」,第7 至8 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順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2 年,且被告本案犯行,係於飲用酒類後相隔半日始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僅略逾刑法處罰標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亦不在主文中諭知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卻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外出覓食(見109 年度速偵字第225 號【下稱速偵卷】第15頁、第62頁),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0毫克,未肇事釀成實害,且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犯罪所生之潛在性危害非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第62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陳順竹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順竹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8日入監執行,而於107年5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 號三姐妹熱炒店,飲用不詳數之士高利達威士忌酒後,猶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住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仁一路附近吃東西。
惟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義三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竹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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