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7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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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藍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藍生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之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雖於住處內休憩,然於酒精尚未完全褪去時,即於翌(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552-MTR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新豐街住處出發,欲前往調和街之調和市場買菜。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沈藍生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駕車不穩,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沈藍生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6毫克,經沈藍生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藍生於警詢、檢察官初次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7頁)、酒後時間確認單(偵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19頁)各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其為初次酒駕,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無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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