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77,2020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富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前科記載:「吳慶富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0時至21時許」,更正為「20時至翌(18)日0時30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午5時3分許」,更正為「上午4時50分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人道」更正為「人行道」。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竟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專科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倉儲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吳慶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富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0時至21時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2-3 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翌(18)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MQY號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發現未戴安全帽且騎上人道而上前攔查,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富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