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8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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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警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警並前往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證人林建忠於警詢之證述。

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

⒊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1份。

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於送醫後,經警至醫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陳皇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汐止貨櫃集散站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若干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因意識不清,經救護人員到場將陳皇佑送醫急救,警並前往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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