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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錦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8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朱錦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祥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中午 12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 12 時 30 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 00 ○ 0號住處,飲用 53 度高梁酒 1 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東新街產業道路時,因行車搖擺,為警員尾隨至東新街
81 號之 2 旁,於同日下午 2 時 33 分許將失錦祥攔下,
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朱錦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8 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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