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397,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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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貴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貴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江貴香於民國109年8月2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戊住處,於同日17時15分許,適警方在基隆市愛三、仁五路口執行勤務,見被告騎乘機車搖晃,於基隆市○○路0號前將被告攔停,發現被告渾身散發酒氣,警方於同日17時3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有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相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0.97毫克),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陳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服務業(見109年度偵字第4432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2號
被 告 江貴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貴香於民國109年8月2日14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三路附近,飲用威士忌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 17時 3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貴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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