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40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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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9時30分許」更正為「19時許」。

(二)聲請書之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料理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料理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損害非鉅;

兼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108 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參同上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李家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鄰○里○00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璿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薰衣草餐廳,食用以添加含酒精飲料烹者之麻油雞後,猶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自上開處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其丈母娘家,惟於當日19時54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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