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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廸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廸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廸生就其被訴肇事逃逸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謝宜寯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可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犯行;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聖心高中前之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且告訴人於跌倒後,亦為路人扶至路旁,有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右膝部挫傷、頭部鈍傷,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因認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騎車碰撞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宜寯,致謝宜寯遭撞後,受有右膝部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楊廸生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廸生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且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自其左側往右側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宜寯,致謝宜寯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詎楊廸生於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而逕自將機車牽走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宜寯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廸生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
│ │ │擦撞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 │ │肇事逃逸等犯行。 │
├──┼───────────┼────────────┤
│ 2 │告訴人謝宜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承辦員警即證人黃雅萍之│證人於當日到案發現場處理│
│ │證述 │時,一名未具名目擊者說告│
│ │ │訴人是在過馬路時遭到被告│
│ │ │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被撞│
│ │ │倒後,目擊者將告訴人與被│
│ │ │告和被告的機車都扶到路邊│
│ │ │後,目擊者稱他已經向警方│
│ │ │報案,並有要求被告留下不│
│ │ │得離開現場,接下來他就將│
│ │ │告訴人扶到警衛室擦藥休息│
│ │ │。惟等目擊者確認好告訴人│
│ │ │情況離開警衛室時,被告就│
│ │ │已經離開現場了。經證人事│
│ │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中顯示│
│ │ │被告事發後一下子就自行離│
│ │ │開現場之事實。 │
├──┼───────────┼────────────┤
│ 4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
│ │ │實。 │
├──┼───────────┼────────────┤
│ 5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上開犯罪事實。 │
│ │故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表(一)、(二)、│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 │
│ │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 │
│ │畫面、110報案紀錄單 │ │
├──┼───────────┼────────────┤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為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其所犯2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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