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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3 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分別於108 年8 月4 日、109 年1 月9 日、109 年7 月16日酒後駕車(見109 年度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甫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 年7 月21日確定),又於109 年8 月2 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
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35號
被 告 李超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翔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11 號為緩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9年8月1日21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13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9年8月2日8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109年8月2日9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超翔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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