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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漢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漢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違規停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迄未到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參酌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述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9號
被 告 嚴聖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漢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涂漢坪於民國108 年12月29日23時許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深澳坑路與教孝街3 巷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紅線區域違規停車,有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
嚴聖航於108年12月30日1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深澳坑路往東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街0 巷○號誌岔路口,因視線遭上開自小客車遮蔽,且疏未注意,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蘇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孝街3 巷右轉至深澳坑路,嚴聖航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機車兩車發生擦撞,造成蘇域人車倒地,致蘇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蘇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聖航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伊的視線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減速也來不及云云。
被告涂漢坪屢傳不到。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域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車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蘇域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來車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嚴聖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涂漢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不當,且有礙車輛通行及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有基宜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被告涂漢坪雖違規停車,然並非阻擋全部視線,被告嚴聖航尚能看見車前狀況,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參,被告嚴聖航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嚴聖航、涂漢坪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聖航、涂漢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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