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4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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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孟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增列:被告古孟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20號
被 告 古孟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孟丘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地點飲用啤酒5瓶後,猶於同月2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橋上時,不慎追撞陳奕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古孟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孟丘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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