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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N (越南籍,中文名:黃文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AN(黃文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後補充「欲至位於中正路之「全聯」商店購物」。
(二)證據補充「電動自行車照片4幀」。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雖亦屬「動力交通工具」,然速度、機動力均不若機、汽車,且被告酒駕值不高,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暨其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製造業技工)、經濟(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籍移工,受僱來台工作居留,於此之前,在台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初犯酒駕案件,酒測值不高、行程僅為短途、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亦未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尚屬輕微,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偵審教訓,應無再觸犯我國法律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741號
被 告 HOANG VAN 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 環】) 男 25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5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OAN 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15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正路介壽橋時,為警攔查,並對 HOANGVAN HOAN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H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HOANG VAN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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