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17,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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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及被告林景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總重量20噸之混凝土泵浦車(見109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卻未加裝倒車影像顯示系統(見偵卷第9至10頁),亦未以其他方式警示後方人、車(見偵卷第15頁),即貿然倒車,因而撞及後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致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劉毓傑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苟非告訴人及時反應,便有可能造成更大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兩度傳喚未到,嗣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且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尋求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被 告 林景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彥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公司六堵加油站前倒車,原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冒然倒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由劉毓傑騎乘,加完油停在其後方等候紅綠燈出場,不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劉毓傑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毓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8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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