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18,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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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停放路邊,因而碰撞欄杆肇事,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0毫克,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已繳納新臺幣4萬元處分金,嗣因於109年6月12日再犯酒駕犯行,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0號卷第19頁)、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見108年度速偵字第437號卷第12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王淑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至翌(13)日0時許,在八斗子友人住處附近路邊與朋友飲酒後,於108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車輛停放路邊時,因倒車不慎碰撞路旁欄杆,為警巡邏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淑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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