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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玲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仍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下午2至4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住處(聲請書誤為「萬里國小旁涼亭」)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家中稍事休息,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瑪鋉路住處出發,往萬里國小方向行駛,欲購買檳榔及香菸。
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李雅玲駕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里國小後門處時,因飲酒影響操控能力,導致行車搖晃不穩,而與對向由端木洪量駕駛、見狀後,盡量往左偏移行駛、仍無法閃避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雅玲因而機車倒地「自傷」(經檢察官簽分端木洪量過失傷害罪,雙方以端木洪量賠償有過失之李雅玲新臺幣2千元後,李雅玲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就端木洪量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為李雅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李雅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雅玲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均坦承(辯稱飲酒時間、地點非如警詢所述,故本院不認被告於警詢有自白),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54MG/L,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
且被告亦因飲酒肇事,有證人端木洪量於偵訊時證述無誤,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1頁、可見被告之機車未靠右行駛、對向端木洪量之車輛原靠右行駛,見被告機車對向朝己而來,乃往左偏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83至87頁、第85頁)、端木洪量車輛受損及被告受傷照片(偵卷第97頁、第57至61頁)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與他車發生擦撞,造成他車毀損及自己人傷車損,惟幸未造成他車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並念其犯後「算」坦承犯行,及考量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道路、暨其學歷(高職肄業)、自稱家境勉持、無業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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