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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成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成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成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事實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存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幸未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暨衡酌其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43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56號
被 告 高成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成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9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1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對面,因未戴安全帽遭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高成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成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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