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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係五犯酒駕案件,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駕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且被告甫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頁),旋又於109年9月19日再犯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未肇事釀成實害,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林輝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109年9月18日22時許至109年9月19日1時許,在基隆市孝四路熱炒店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馬路,嗣於109年9月19日2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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