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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承辦員警109 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應更正為:承辦員警109年4月6日 職務報告(見偵2450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念樺、陳早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450卷第6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念樺及陳早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2人就調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208卷第33至34頁),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6號
被 告 柯文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智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8公里7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壅塞暫停、由林念樺所駕駛、搭載陳早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念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壅塞暫停、由林昆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昆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復撞擊同向車道前方、因前方車輛壅塞暫停、由江育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均未受傷),造成林念樺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早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而柯文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念樺、陳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念樺、陳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林昆翰、江育宏於警詢時所證內容無牴觸之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109年4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念樺、陳早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林念樺、陳早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念樺、陳早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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