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4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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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許文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許文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許文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至9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1日)下午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在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中正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財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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