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44,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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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經警到場處理,將高金民帶回交通隊,於同日(25日)18時44分對其施以」。

㈡證據補充:證人王廖鳳嬌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路口監視器之照片。

二、核被告高金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發生擦撞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甫於民國109年9月15日經警查獲(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00號緩起訴處分書),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竟短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高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民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一路口時,不慎與王廖鳳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民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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