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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建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郭建甫(原名郭鎮瑋,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更名)於109年8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被告自對向看見警方巡邏,便突然將機車停至路邊,警方上前攔停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警方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並補充有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因①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於10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10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107年間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且被告上開徒刑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未珍惜前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多次科刑後,均無法戒絕被告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15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②經本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5日確定);
③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及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罪刑,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仍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6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109年度偵字第4943號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序記載為二、三專肄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郭建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甫(原名郭鎮瑋)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中午在基隆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6、7罐後之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隔(22)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
證明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被告分別於107年間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院於107年7月31日駁回上訴;
②於107年間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③於107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④107年間又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嗣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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