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5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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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天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欲前住上班」之記載,應更正為「欲前往上班」、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自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葉天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天祥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人參酒1瓶後,於翌(18)日上午6時許 ,自前揭住處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住上班,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機車失控自撞安全錐滑倒後再撞到路邊澤西護欄致機車倒地,葉天祥因而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警員據報後於109年9月18日上午7時10分抵達現場,發覺葉天祥滿身酒氣,對葉天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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