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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9年10月4日4時許」,補充為「109年4月10日凌晨2時至4時許」;
第2行「竟自該處...」,補充為「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以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亦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本件酒測值數值等情,暨考量被告學歷(專科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困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87號
被 告 林詩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穎於民國109年10月4日4時許,在基隆市忠二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信一路、義一路口停放,並於車內休息,嗣於同日4 時20分許,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林詩穎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林詩穎之酒精濃度高達0.69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詩穎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按。
4、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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