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5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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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557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6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況被告業曾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當,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烘焙業,月入不到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吳宗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原於民國109年6月27日21時2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居處上路欲返回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抽血測試其體內酒精濃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311mg/dl(0.311%)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結果1紙、基隆市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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