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58,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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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55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希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宥希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過失情節輕重及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

暨考量被害人於偵詢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 萬元,經被告當庭拒絕、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李宥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希無駕駛駕照,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9時2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內側直行左轉車道自八堵往七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至同區八堵路、大華橋頭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切入外側車道而在上開路口始貿然橫切右轉往大華橋方向行駛,適趙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李宥希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趙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嗣李宥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宥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受損機車照片1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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