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6,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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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晟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林晟暉前於民國90年、99年間,2 次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各以90年度交簡字第608 號、99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各判處拘役45日、50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後」,補充「返回基隆市西定路家中睡覺休息」。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上路」,後補充「欲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碼頭之公司上班」。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三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雖已有2 次酒駕前科,然距本次再犯已相隔近約10年之久等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偵卷第3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自述之家境(勉持)、有正當職業(船務人員)、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林晟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晟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月5 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之某卡拉 OK 店(詳細地址不詳)飲用仕高利達威士忌酒後,仍於翌(6)日6時3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與中山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6)日6時5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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