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6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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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戴瑞堂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767號,附以應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詎戴瑞堂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知警惕,於109年9 月30日晚間9時17分許(聲請書誤為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7-11統一超商店內,飲用啤酒1罐後,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聲請書誤為30分許),走出超商外,在該址騎樓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同市安樂區安一路之友人家中。

戴瑞堂甫一發動前開227-MFL號機車,自騎樓處駛出,旋遭警攔查,員警發現戴瑞堂有飲酒駕車跡象,因戴瑞堂供稱甫於超商內飲酒,駕車距飲酒完畢未足15分鐘,員警乃依戴瑞堂所稱在超商內之飲酒時間,等候滿15分鐘後,於同日時39分許,對戴瑞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 據

(一)被告戴瑞堂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而被告於本次以前,已有1 次酒駕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仍再度酒後駕車,顯未見警惕,所為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駛距離極短,即遭查獲,暨其飲酒量不多、酒測值不高等情,兼衡其智識(五專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生活、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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