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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懿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6至7行「對吳懿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4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對吳懿哲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㈡證據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8mg/dL(即0.26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而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吳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懿哲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某工地飲用啤酒3至4罐後,於同日16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迨至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丁線4.5公里處時,因不甚自摔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先將吳懿哲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進行救治,並於同日18時許由基隆長庚對吳懿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長庚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蓁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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