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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內容為給付。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劉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因疏失肇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附件二調解筆錄為憑,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6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從無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刑罰,勢必難以履行後續賠償告訴人之約款,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再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即如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能得到完整之補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
被 告 劉 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喆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9時3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由堵南社區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同區堵南街46之3號台灣中油百福加油站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向左迴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車,適陳信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堵南街外車道由實踐路往千祥橋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直行煞閃不及,而與劉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陳信志受有左側小腿擦傷、雙肩挫傷、頸部肌腱捩挫傷、右髖部挫傷併瘀血、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劉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喆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檢察事務官勘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109年度基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內容:劉喆願自110年1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陳信志6,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台北北門郵局,戶名:陳信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期,總額6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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