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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陳永順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復興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更正為「陳永順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基隆市復興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二)證據部分,應刪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並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所109年11月23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方連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自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70號
被 告 陳永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順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復興路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6分許,其行經基隆市○○路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再經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39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永順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按。
4、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報告機關密錄光
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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