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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至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耀德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駕照現況查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49、151頁),詎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屬無照駕駛甚明。
又被告駕車時,因過失致告訴人張書銘受傷,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情,暨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德前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吊銷,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自新北市汐止區往基隆市七堵區(下同)方向之外側車道,途經新台五路與福三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駛向福三街,適有張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之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張書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開放性多處骨折等傷害。
而王耀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
按「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註: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亦同)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上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別構成要件行為情狀要素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應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駕駛機車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翁健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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