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584,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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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林凡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林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血液酒精濃度已達18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86〈即:186 mg/dl÷1,000=0.186%〉。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生事故,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黃林凡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凡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太陽蝦場內,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與保新街口,不慎與段偉定駕駛之KNB-0379號營業用曳引車碰撞而肇事,致黃林凡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顏面、口腔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黃林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段偉定則未受傷)。
嗣經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抽血送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林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段偉定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林凡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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