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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酒精測試紀錄表」補充為「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015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復考量被告本身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時間較之一般人為多、為長,更應克制自己,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營業,復造成他人車輛毀損之車禍事故,本不應輕縱;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在此次以前,尚無酒駕紀錄,及其酒測值不高、駕車距飲酒時間已有一段間隔等情,及衡量其智識(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司機)、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陳德超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超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251巷口某香腸攤飲用啤酒2瓶後,於隔(15)日上午6時許,即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駛,迨至同(15)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與黃國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車損),嗣於同(15)日上午8時12分許,為警到現場對陳德超實施酒測,並測得陳德超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德超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資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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