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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號、第2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362號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現猶在緩刑期間,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胡偉祥受傷,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8MG/L,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應予非難,並衡量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然均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號
109年度偵字第2362號
被 告 鄭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鄭智偉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岸邊垂釣後,再往和平島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社寮橋路口(海洋大學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變換至外側車道,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彎,適同向右方外側車道由胡偉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往市區方向直行,因鄭智偉貿然右轉彎,胡偉祥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與自小客貨車之右後車尾(身)發生碰撞,胡偉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第二至第四掌蹠骨骨折、左側前額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鄭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智偉之供述 1.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有吃薑母鴨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28毫克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偉祥、告訴代理人胡其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同上。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第二至第四掌蹠骨骨折、左側前額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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