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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被告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院認自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顯現之習性以觀,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79號
被 告 王文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 104 年度交訴字第 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 2月,緩刑 3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因公共危險案
件,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㈡經基隆地院以 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 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基隆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並與㈠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假釋出監,並於 107 年 7 月 8 日
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 108 年 11 月 23 日上午 9 時許,在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八堵區某址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下午 9 時 2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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