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60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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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17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天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之記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天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㈢理由補充:告訴人周瑞芬係遭撞倒地後,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故該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個別條文未就汽、機車駕駛人分別為不同規範之情形,自係兼指汽、機車駕駛人甚明。

經查,被告事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案發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基交簡卷第1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當屬無照駕駛,且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周瑞芬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同時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二種違規情形,惟其僅有一過失行為,故僅加重其刑一次。

檢察官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

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政廷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頁),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賠償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按: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即本院109年12月2日調解筆錄內容)。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附記事項: ㈠被告楊天生應給付告訴人周瑞芬新臺幣(下同)13萬元。
㈡給付方式:分16期,第1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給付1萬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0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每期給付8千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17號
被 告 楊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生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往南榮路方向,行經仁五路35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闖紅燈,適行人周瑞芬依綠燈之指示,由仁五路東和大樓前之行人穿越道往愛二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楊天生騎乘之機車碰撞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傷害之傷害。
二、案經周瑞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天生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瑞芬、告訴代理人陳政廷之指訴。
同上。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周瑞芬受有右側脛骨骨折、頭部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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