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608,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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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李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李旺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補充為「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被告於本件以前,未曾有酒駕紀錄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被告智識(高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02號
被 告 練李旺 男 5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李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3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仍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嗣於同日3時23分許,其行經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後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濃度高達0.42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練李旺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按。
3、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練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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