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9,基交簡,615,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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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芳銘自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30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工作並於途中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北向5.4公里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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