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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文生原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原為民國106年1月25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被吊銷駕駛執照,其自105年11月30日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在右前座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由愛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
適王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邊白實線、紅實線外側自後方駛至(依規定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淑惠受有頸椎挫傷、尾薦骨裂傷、胸廓挫傷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46頁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8頁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補充,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第5款規定:「(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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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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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108年4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在右前座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由愛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紅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乘客在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盡告知由右側開啟車門及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被告將車輛停駛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即由乘客逕自開啟右前車門,適王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邊白實線、紅實線外側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淑惠受有頸椎挫傷、尾薦骨裂傷、胸廓挫傷等傷害。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
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王淑惠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民事上有過失相抵之情事,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免除,在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原為民國106年1月25日,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被吊銷駕駛執照,其自105年11月30日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5919號偵查卷第83頁)、汽車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後2者皆附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4號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46頁109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8頁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竟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五、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除第一期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4萬元,其餘11萬元,按月分期給付,第二至五期,按月給付5千元,第六至十四期,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惟被告至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4萬元外,其餘11萬元迄今並未給付(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128頁10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告訴人之陳述、第131頁電話紀錄表),再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惟被告於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而被告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仁、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19號
被 告 蔡文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兼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在右前座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由愛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與孝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且乘客在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盡告知由右側開啟車門及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蔡文生將車輛停駛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且未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即由乘客逕自開啟右前車門,適王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淑惠受有頸椎挫傷、尾薦骨裂傷、胸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淑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搭載乘客,尚未告知乘客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乘客即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王淑惠未及閃避而與其右前車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狀況;
被告停車之位置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照片6張 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
5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 被告駕照有效日期為106年1月25日。
本案被告係無照駕駛。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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