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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進龍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9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俊賢路其所服務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4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9年11月21日4時33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何進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測程序告知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查卷第25、29、31、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⒊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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