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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泓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林鈺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林耀明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屬可議。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2 萬元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林鈺泓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泓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7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光一路直行,行經基隆市光一路、華二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及穿越馬路行人林耀明,致林耀明受左側手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耀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鈺泓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耀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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