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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中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中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予補充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予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然而,其於本案前業曾數次犯酒駕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素行不佳,應予其相當之刑罰處遇始能矯治其性情;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雖仍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然衡酌其多次犯下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刻自省、警惕,且視法令規範於無物,是如檢察官准予其以易科罰金代替徒刑之執行,認應從重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爰併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何中鎮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中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 9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 年12月9 日上午5 時30分至下午13時前,接續在新北市金山區漁船上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達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中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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