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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鈺泓
上列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當事人欄,應增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楊思勤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部分有漏載,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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