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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藹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藹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許藹青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至1 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某址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約2 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下班後由基隆市○○○路000 號川欣冷凍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調和街之住所,嗣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301 巷口,因其逆向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經員警發覺對其實施攔檢,並於攔查時察覺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5MG/L)。
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㈤確認單(有關酒測程序)。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前案即已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述,竟不思謹慎行止,再次從事同一犯罪,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紀錄外,又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3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可見被告被訴本件係第6 次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倉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及先前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數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又執行完畢之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亦已該當於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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